2006年5月24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展位未能提供 费用无需支付
  案例实录:原告某印刷品传媒公司诉称,2005年9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核准举办一展会,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作为参展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展会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展会的空地面积54平方米,价格为12000元。后原告组织的展会如期举行,但被告未参展也未支付约定价款。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展位费1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会展合同只是一份意向书,合同约定展位费应在布展前支付,否则申请的展位不予承认。事实上双方都没有履行该份合同。被告没有参加原告举办的会展,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留出展位,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展位租用费的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为被告提供展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即展位费12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展位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类合同是实践性双务合同,即展位提供者按约提供展位后,租用者才有义务按约支付对价。但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所组织的展会已如期召开,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展会进行期间已按约为被告留出了展位,即原告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此时被告的付款义务当然没有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展位租用费的请求,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法院根据证据认定的只是法律事实,而庭审过程中原告一直强调实际上确实在展会期间已为被告留出了空位,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展。为此原告付出了努力,苦于时过境迁,无法保存相关证据。事实上,合同诉讼当然要凭证据说话。站在本案被告的角度,你没提供给我展位,我无从得到展示自己的空间,当然不用支付相应对价。由此提醒各位商家,在商业活动中,提倡诚信的同时,还要多留一个心眼,尽量再多留一份证据,以备不时之需,好让诚信经商的理念通过法律得到最大程度的宏扬。

  合同约定条件成就 可否要求支付价款
  案情实录:2005年5月20日,原告某机电设备厂(即供方)、被告李某(即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05年5月21日供给被告高频塑料热合机等设备,合计价款48500元,被告收货后先支付5000元,余款20天内一次付清,30天内不付清需方退回给供方全部机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8500元。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处理结果: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成立并有效是无争议的事实,但合同约定30天内不付清价款需方退回给供方全部机器,原告(即供方)是否可以要求被告(即需方)支付价款?
  本案的处理关键是对该条款的理解,而该条款的约定涉及到什么是合同的解除?如何行使解除权?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效力的行为。合同解除可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而本案合同中约定退回全部机器属约定解除,但未明确是一方还是双方保留解除权,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销售合同及合同的目的原告(即供方)为保障自己的权利来看,合同约定为一方即原告保留解除权。《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5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即30天内不付清价款需方退回给供方全部机器即原告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事隔近一年,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也未在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时间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本期点评 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诸灿祥 瞿燕萍